【法律】最高院:如何正确处理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关系

时间:2022-06-26 18:28:01 来源:网友投稿

 最高院:如何正确处理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的关系?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司法政策,其中有的是对某一具体司法解释的释明或者补充。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需要明确司法政策是否具有溯及力,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造成了同案不同判。有的把司法政策理解为司法解释,依据后来的司法政策提起再审并改判了按照以前司法解释终审的案件。有的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也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也具有溯及力,其实这是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 号)第 6 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凡属司法解释,一律编“法释”文号并发布公告。除此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国家大局,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形势发展需要,就如何加强审判工作发布

 了许多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类型包括“意见”、“通知”、“会议纪要”等,这些都属于司法政策。就性质而言,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引用。而司法政策是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意见,有的是对司法解释的释明、补充,其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与司法解释相抵触。例如,2001 年12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 号)属于司法解释。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时限掌握过严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2008 年 12 月 11 日发出《关于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 号),对前述司法解释作了释明、补充。但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依据作为司法政策的“通知”,改判依据原来司法解释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问题,这样就使“通知”具有溯及力并优先于司法解释适用。例如,1997 年 12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 号)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纠正下级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理解的偏差,规范金融机构的验资报告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证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2002 年 2 月 9 日发出《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 号)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该通知本属于司法政策,但有的法院将其理解为司法解释,对已经按照法释〔1997〕10 号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 3 个生效判决进行了再审改判,免除了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提审作出再审判决,纠正了原再审判决的错误。这三个案件经过四级法院四次再审才最终画上圆满句号。综上,我们应当注意三点:(1)要正确区分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认清两者的不同性质和形式,不要把二者混为一谈;(2)司

 法政策没有溯及力,不能依照新的司法政策来改变以前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终审的案件;(3)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溯及力范围内,保护双方当事人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有三:一是司法政策虽对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和规范作用,但不是办案中强制适用的规范,在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二是司法政策的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它所依据的司法解释本身没有溯及力,处于从属地位的司法政策不能与司法解释相抵触;三是用司法政策改变以前依据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将会造成大批已经终审的案件重新再审改判,影响生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鉴于司法政策没有溯及力,如果新的相关司法政策与本司法解释有不同规定时,不得以新的司法政策为依据对依照本司法解释终审的案件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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