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保证何以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共同利益”的分析与展开

时间:2023-10-29 15:48:02 来源:网友投稿

蔡蔚然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问题长期困扰着学界和司法实践,而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债务,又因保证合同的单务、无偿性,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存在诸多特别考量因素,这无疑使本就饱富争议的问题更趋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表达了基本立场,(1)值得指出的是,学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争论并未因《民法典》的出台而止步,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争议的问题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债务类型及责任财产范围等,参见石佳友:《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以法国法为参照》,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彭诚信:《〈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则的应然理解与未来课题》,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李贝:《〈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冉克平:《论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规则》,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却未言及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保证债务。在此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保证之债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学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亦莫衷一是。

这一问题成为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缘起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宋文彬、叶诗玲与叶建军、陈苗、李晓冬民间借贷纠纷”(2)该案是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争议案例,具体案情参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表态。该案发生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3)根据该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尚处于生效状态的背景之下,审理法院对于夫妻一方的保证债务能否依该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分歧,并据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在《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复函》的内容尚不足以为各类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的共同债务认定提供完整的裁判依据,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自然也就无法因《复函》而消弭。分歧之下大致存在两种相反立场:其一,根据《复函》精神,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债务一概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4)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1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判决书。这一立场的实质理由在于,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其订立只会为保证人带来潜在的债务,保证人无法因保证合同的订立而增加积极财产,无论是保证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抑或夫妻共同财产,均无从受益。(5)参见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除非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明知并予以认可,否则该保证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6)参见江河:《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2期。其二,《复函》仅说明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债务不能简单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但并非一概不属于共同债务,仍须根据个案事实进行具体判断。(7)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647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这一立场的逻辑在于,保证合同本身虽然无法为保证人的配偶或夫妻共同财产增加直接利益,但并不意味着保证人绝无因此受益的可能;若保证人的家庭利益状态因一方的对外保证而得到了改善,(8)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或是保证人另行自债务人处获得利益,(9)参见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载《法学》2008年第10期。则保证之债仍可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条件,从而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何种类型的保证才满足“共同生活”这一目的条件,各级法院持守不同标准,尚未有足够的共识。(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4032号民事判决书。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共债推定论”已不复适用,《复函》亦无实际的规范意义,但其背后的裁判和理论分歧并未就此消除。(11)在《民法典》颁布之后,理论与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仍存在两种立场。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一概属于个人债务的立场,参见石佳友:《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以法国法为参照》,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可能的立场,参见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459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有三:(1)夫妻双方对负债有共同意思表示;(2)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在夫妻双方对保证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常并无争议。(12)与此相关的潜在争议是,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举债,而另一方作为保证人时,能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参见刘征峰:《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载《法学》2021年第11期。在讨论一方对外保证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语境下,需要关注的只有情形(2)和(3)。毫无疑问,“负债”本身无法被用于满足生活需要,但负债通常会伴随着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借款合同在增加借款人债务的同时,也增加了其所持有的货币。与此相应,在《民法典》第1064条的文义之下,负债本身无法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只有伴随着负债而增加的财产能够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在此情况下,保证之债因其单务、无偿性,无法满足上述逻辑结构,也就在形式上无法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然而,保证债务又确实在相当场合体现了“利益”,如基于有偿委托提供的保证、为所经营的公司负债提供保证等。如果这类“利益”由夫妻共同享有,便存在着将保证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可能。(13)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5004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在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场合,保证人如何享有利益,而该利益又如何能为夫妻所共享,正是问题的关键。显然,这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精细化研究的价值判断问题,民事立法对此实难毕其功于一役。而“为裁判者提出进行价值权衡的依据和应当考量的要素,并提供一个可供交流与互相说服的话语体系”(14)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恰是理论研究所可能作出的贡献。

有鉴于此,本文就夫妻一方对外保证的不同情形进行类型化梳理,力图系统性呈现各类保证之债所蕴含的夫妻“共同利益”,并以《民法典》与既有司法实践中所凝聚的价值共识为基准,逐一讨论一方保证之债中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最终归纳出一般性的判断规则。本文希望,这样的理论尝试能够为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是否为共同债务的判断提供基本的路径指引,也为后续的理论构建探寻最起码的价值基础,并以此就教于同仁。

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逻辑之下,债务应当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或行为产生,前者典型的如合同订立,后者典型的如侵权行为。而在夫妻之间,一方意思或行为却可能引发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这无疑是在充分考量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之后,为意思自治原则所设的法定例外。通常认为,这一例外的价值基础在于,夫妻关系使夫妻双方的生活和财产均有相当程度的共同性,若一方负债的行为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共同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15)参见刘海涛:《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4日,第6版;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冉克平:《夫妻团体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

值得说明的是,有观点强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合意”标准,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区分内外部关系,认为外部关系中“一方的举债是否构成共同债务涉及的是一方对外缔约的权限问题,即相关事项可由配偶一方决定还是要求夫妻双方的共同决定”。(16)李贝:《〈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需要说明的是,此处若仍严守“法律行为”的逻辑,坚持以共同意思表示之有无判断共同债务是否成立,则要么认为一方举债自始不能引发共同债务,要么在认定共同债务时必须拟制出一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前者立场与《民法典》相悖,自不足取;于后者,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方可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进行拟制,其实质性的判断因素依然是夫妻“共同利益”之有无,因此仍未脱离“共同利益”标准,只不过徒增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拟制这一逻辑环节,并无实益。然而,此种观点在确定夫妻内部关系中的债务分摊时,仍需借助“共同利益”标准予以判断,认为非举债方应在获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17)参见李贝:《〈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在教义学上,夫妻共同受益不妨作为外部债务之内部承担的统一标准。”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年第7期。可见,采取“内外有别”的认定方式在外部关系上极大程度地限缩了共同债务的范围,侧重保护婚姻家庭,但即便如此,“夫妻一方对外保证在何种情形下存在共同利益”仍是在内部债务分担时绕不开的问题。

(一)对待“共同利益”标准的两种立场

从既有讨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来看,尽管不同讨论者和裁判者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上都遵循着夫妻“共同利益”的思维路径,(18)“‘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在规范目的上可以概括为‘为家庭共同体的增益而实施’。”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但其所言说的“共同利益”却可能分别对应着两种不尽相同的价值立场和规则适用方案,呈现出“同床异梦”的局面。

在第一种立场下,夫妻之间的“共同利益”可基于夫妻关系推定,即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之下,只要夫妻关系存在,通常便认为一方负债所带来的利益存在高度的“共同利益”可能性,若无明确的相反事实,(19)例如,夫妻一方借款后未加利转贷,便是“共同利益”这一推定的相反事实。参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则推定负债具有“共同利益”。(20)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2481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499号民事裁定书。于此情况,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通常较轻,而债务人的配偶要证明负债确无“共同利益”则颇为困难。因此,这一立场下的“共同利益”,体现的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

在第二种立场下,夫妻之间的“共同利益”无法径直通过夫妻关系推定,(21)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387号民事判决书。而是纯粹作为一项待证事实,只有负债实际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这一事实被证明之后,方认可“共同利益”之存在。(22)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一立场之下,由于裁判者认定“共同利益”的审慎态度,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通常较重,不仅需要证明债务人与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还须证明债务确实用于家庭目的。(23)当然,不同法院之间对于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法院根据举债后存在用于家庭的大额消费这一事实,认定该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利益,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3232号民事裁定书;也有法院认为只有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才能认定夫妻共同获益的事实存在,要求债权人提交借债资金流转的直接证据,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1841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2900号民事裁定书。因此,这一立场体现的是倾向于保护债务人配偶的价值取向。

与第一种立场相对应的,是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共债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负面反响,(24)参见叶名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载《法学》2017年第6期。《民法典》并未延续这一立场,而是采纳了第二种立场,最终形成了《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在第二种立场之下,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由宽泛的“共同利益”标准直接认定,而是必须落入《民法典》第1064条所言之“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之中,方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据此指出,若仍在《民法典》第1064条之下提倡“共同利益”标准,则有回归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共债推定”之嫌。(25)参见李贝:《〈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合意型共债”》,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

(二)对“共同利益”标准的底线共识

其实,对待“共同利益”标准的理论与裁判分歧,并非是对“共同利益”标准存废的争论,而更大程度上是关于“谁来证明‘共同利益’”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关于“共同利益”的第一种立场之下,“共同利益”可经由夫妻关系直接推定,但这一推定尚可以通过反证推翻;只不过,“这种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而言过于严苛,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26)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然而,若债务人的配偶果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负债确无夫妻“共同利益”,债务也依然可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在此逻辑之下,弊端并非来源于“共同利益”这一标准本身,而是来源于对“共同利益”存在的推定,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共债推定规则。

相应地,即便采截然相反的第二种立场,推定负债不存在夫妻间的“共同利益”,这一推定也同样可由反证推翻。《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即可认定共同债务。而所谓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与“共同利益”不过是名与实的关系。换言之,尽管第二种立场推定“共同利益”不存在,但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确实具有债务人与配偶之间的“共同利益”,则该债务便落入了“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文义之内,债务也随之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这一举证责任可能对债权人过于严苛,转而成为债权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27)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年第7期。

至此不难看出,对待“共同利益”标准的不同立场,分歧仅在于对夫妻间“共同利益”之有无的证明责任分配。而无论何种立场,其对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最终判断,也都以夫妻间的“共同利益”为必要的逻辑环节。可以说,只要客观事实能够被充分查明,夫妻间的“共同利益”之所在,即是夫妻共同债务之所在。这是对待“共同利益”标准的不同立场之间所存在的底线共识。

因此,在讨论一方保证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语境下,同样应该以夫妻间“共同利益”之有无作为判断基础:若一方保证之债无法带来夫妻“共同利益”,则必然无法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若一方保证之债可以带来“共同利益”,则应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第1064条之规定,分别根据保证的不同类型,判断其可能产生何种共同债务,以及对应的证明责任。(28)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所言之“夫妻共同债务”,应解释为同时包括夫妻连带债务与狭义的夫妻共同债务。狭义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责任财产仅包括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如果否认这一点,将导致“共债共签”的情况下也只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的荒唐结果。对这一问题的更多讨论,参见吴至诚:《夫妻债务的英美法系功能比较研究——以不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在这一逻辑之下,若夫妻一方为无利益关联的民事主体负债提供保证,由于不存在利益关联,夫妻一方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法带来利益,自然也就无夫妻“共同利益”可言,该保证之债也就不能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使一方对外保证之债能够带来夫妻“共同利益”,必然要求债务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夫妻一方存在某种具有民法意义的利益关联——或是基于特别约定,或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联。于前者,典型的如有偿委托;于后者,包括赡养或抚养关系,以及夫妻一方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等情形。下文就此逐一展开分析。

在单务、无偿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形式上处于“有害无益”的地位:保证人须承担潜在的保证债务,且通常面临追偿不能的风险,同时并不享受他人的对待给付。然而,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大量保证合同,显然不是因为一众保证人都奉行利他主义,而是保证人的“醉翁之意”在别处,只是未体现在保证合同之内而已。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本身,完全可能以其他法律关系为原因。例如,保证人基于他人的有偿委托,而为主合同债权提供保证。

在这类有偿的委托关系之下,受托人即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行为是在履行委托合同中的义务,其所获得的对待给付,则是委托人基于委托合同所给付的报酬。诚然,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与其之所以提供保证的原因行为,在形式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行为,(29)这样的安排存在充分的理性基础:提供保证的原因行为于主债权债务而言通常并不重要,保证人也未必愿意披露,在涉及商业秘密时尤为如此;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民法典》第682条之规定,主合同的效力瑕疵可能波及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此时保证人将原因行为(委托合同等)与保证合同相区隔,可以使委托合同的效力不受所保证的主合同效力影响,从而更好地维护其基于委托合同而享有的利益,而这样的利益安排在商事领域有更为显著的体现。参见刘斌:《独立担保的独立性:法理内涵与制度效力》,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5期。但从“利益”的角度观察,两者却不可割裂而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一旦作为保证人为标的债权订立了保证合同,即履行了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义务。此时,委托合同为保证人带来的委托费用这一“利益”是现实的,但所带来的“不利益”,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却是潜在的;待至该潜在“不利益”化为现实,委托合同早已功成身退,这一“不利益”仅体现在保证合同之中。(30)此时,即便委托保证人进行保证的合同事后解除,保证人也仍须基于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3216号民事裁定书。尽管确实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保证人的“利益”与“不利益”却是一以贯之的:正是因为保证合同中的“利益”,保证人才愿意承担保证合同所带来的潜在“不利益”。若保证人基于委托合同而取得的“利益”与其配偶分享,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判断作为“不利益”的保证之债时,却仅着眼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无偿性,并以此认为不存在夫妻共同利益,则显然脱离了事实,有失允当。

从利益关系上考察,与此相类似的是夫妻一方借款后加利转贷的情形。在基于有偿委托的保证中,夫妻一方享有的利益是委托报酬,承担的风险则是当债务人无力清偿时须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后加利转贷中,夫妻一方享有的利益是同一笔款项借入和贷出之间的利息差额,承担的风险则是在贷出款项无法收回时仍须向自己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对于夫妻一方为转贷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有理论与司法实践已体现出较高程度的共识:若夫妻一方为赚取转贷利息差额而借入款项,且所赚取的利息差额用于夫妻共同支出或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则因借入款项所产生的债务通常被认定为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进而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若夫妻一方借款后转贷并未赚取利息差额,或所赚取的利息差额仅用于满足个人利益,则借款负债属该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31)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据此,对于夫妻一方基于有偿委托的保证,若因提供保证而取得的报酬由夫妻共同支出或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则该保证之债便属于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若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债权人所知,则该保证之债仅为提供保证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夫妻家庭的共同性理念,在人身与财产方面均一以贯之。(32)参见[法]克里斯多夫·布朗夏尔:《家庭团结,强制还是自愿?》,载李贝编译:《法国家事法研究文集——婚姻家庭、夫妻财产制与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6页。而夫妻“共同利益”的增加,除积极财产的增加之外,还可能体现为财产性义务的减少。在此情况下,若存在具有夫妻共同性的法定财产负担,如夫妻一方对他人负有赡养、抚养义务,则只要一方提供保证的行为属于该义务的履行范畴,客观上减轻了夫妻共同的财产性义务,该保证之债便可能具有夫妻间的“共同利益”。

(一)为赡养或抚养对象举债提供保证

一般认为,夫妻一方为依法履行赡养、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而是夫妻共同债务。(33)参见罗书臻:《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第3版。此处的逻辑在于,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势必蕴含着夫妻共同利益,而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自然也意味着夫妻共同利益,(34)当然,需要排除的是,夫妻一方所抚养的子女是其在婚外与他人私生,或是婚前所生但配偶不知情的情形。在这类情形中,夫妻一方抚养子女的情形无法体现夫妻间的共同利益,该夫妻一方为此所负债务自然也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见王芳:《婚姻案件律师实务焦点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134页。因而为履行赡养、抚养义务所负债务便是夫妻共同债务,即因举债而产生的“不利益”也由夫妻共同承担。(35)参见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

那么在相同的情况下,若举债的并非夫妻一方,而是被赡养或抚养的对象,夫妻一方仅为此提供保证,(36)由于作为抚养对象的未成年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难以出现其主动负债的情形;即便其负债,也需要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对产生债务的法律行为进行追认。但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义务。此时,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未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依然可能出现其自行负债并让父母一方作为保证人的情况。则其面临的“不利益”并不会比其直接作为债务人的场合更重。当被赡养或抚养的人有经济能力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作为保证人的夫妻一方,其保证责任自然相应减轻。两相比较,举重以明轻,只要认为夫妻一方为承担赡养或抚养义务而负债的行为存在夫妻共同利益,则夫妻一方为赡养或抚养对象因生活所需负债而提供保证的行为,就更存在共同利益。

因此可以认为,当夫妻一方的赡养或抚养对象为基本生活需要而负债,夫妻一方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属于《民法典》第1060条所规定的“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无特别约定,则该法律行为便“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保证之债便属于夫妻间的连带债务。(37)参见贺剑:《〈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同时,由于落入了家事代理的范畴,夫妻间是否约定分别财产制对此并无影响。

在这类情形中,裁判者要认定该保证之债落入保证人与配偶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需要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证明三项基本事实:其一,保证人对其债权提供了保证;其二,保证人对债务人负有赡养或抚养义务;其三,债务人负债是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属于保证人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义务范围。前两项基本事实可以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户籍关系资料加以证明,因此通常并无太大争议。可能存在争议的是债务人负债是否用于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若债务人负债是基于生活物资买卖等法律行为,则债务属于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无疑。然而,若债务人是因借贷而负债,债权人通常只能证明债务人在借款时声称的借款用途,但终究无法对此进行实质性判断和控制,(38)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难以对借款最终的实际用途进行举证。(39)应当说明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借款时声明的借款用途所产生的信赖,并非判断家事代理问题的考量因素,因此,债务人对借款用途的声明无足轻重。参见贺剑:《〈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此时,应当通过借款数额进行初步推定。(40)参见夏江皓:《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及其对婚姻家庭编实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逻辑上,保证人的配偶一并承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是保证人对债务人负有赡养或抚养义务。因此,债务也应以赡养或抚养义务的范围为限。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所体现的价值共识,赡养费或抚养费的支付目的在于维持赡养或抚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对于赡养或抚养对象明显超出基本生活所需的支出,如奢侈品消费等,则不属于赡养或抚养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范围。(41)无论对于赡养费或抚养费的数额确定,“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都是重要的参照标准。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74-278页。因此,应当以保证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赡养费或抚养费数额为基准,对债务用途进行推定:若借款数额未过分高于赡养费或抚养费数额所对应的生活标准和支出水平,则应当认为该负债用于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保证人的配偶亦须对保证之债负责。当然,若任何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债务人基本生活(如用于小额投资、炒股等),即可推翻上述基于借款数额的推定。

应注意,此处对债务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判断,并不完全等同于债务人与其配偶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例如,甲乙为夫妻,甲母早逝,甲父于甲成年后再婚。此时,若甲父为其自身治病而负债,甲为此提供保证,则由于该债务是为满足甲父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于甲的赡养义务范围,因此,该保证之债属于甲乙夫妻之间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乙须依《民法典》第1060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2)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若夫妻一方为其赡养对象治疗疾病而负债,则该债务落入债务人与其配偶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中。据此,若夫妻一方的赡养对象为治疗疾病而自行负债,该夫妻一方为此提供保证,则保证之债也同样属于保证人与配偶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但若是甲父为其再婚配偶治病而负债,甲为此提供保证,该债务固然属于甲父与其再婚配偶之间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再婚配偶也因此须与甲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甲对甲父的再婚配偶不负赡养义务,因此甲所承担的保证之债并不属于甲乙夫妻之间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乙也就无须为此保证之债负责。

(二)为配偶的赡养或抚养对象提供保证

在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与配偶的赡养或抚养对象的亲密程度,不会高于配偶本人与其赡养或抚养对象的亲密程度,如女儿与父亲的关系无疑较女婿与岳父的关系更为亲密。尽管如此,在夫妻一方为配偶的赡养或抚养对象提供保证的情形,如丈夫为岳父的借款提供保证等,仍有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利益。

若夫妻一方的赡养或抚养对象,因基本生活需要而借款,夫妻另一方为此提供保证,应当视为存在夫妻共同利益。如前所述,夫妻一方为赡养或抚养对象因生活所需举债而提供的保证,存在夫妻共同利益。由此不难想见,女儿为其父母负债提供保证,尚且认为存在女儿与女婿的夫妻共同利益,可以此令女婿一并为保证之债负责,那么,若是女婿为岳父母负债提供保证,就更应认为存在女婿与女儿的夫妻共同利益,并以此令女儿一并为该保证之债负责。

若是夫妻一方为配偶的赡养或抚养对象,超出基本生活需要的负债而提供保证,则有所不同。由于赡养或抚养对象超出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支出,如奢侈品消费,不再属于赡养或抚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范围,因而不能当然地适用前述推论逻辑。然而在生活经验之中,一方面,夫妻一方与其赡养或抚养义务人之间的通常存在最为亲密的身份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43)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赡养、抚养关系还可能发生在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另一方面,夫妻一方与其配偶的赡养或抚养对象之间的关系(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以夫妻关系为基础,亲密程度通常不会超过夫妻关系,也不会超过其配偶与其赡养或抚养对象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此情况下,对于赡养或抚养对象超出生活基本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奢侈品消费,赡养或抚养义务人的配偶之所以愿意为此提供保证,很有可能并不是看在该赡养或抚养对象的“僧面”,而是看在配偶的“佛面”。基于社会一般经验,若女婿为岳父超出基本生活需要的负债而提供保证,主观上,与其认为女婿此举纯粹是为了取悦岳父本人,毋宁认为其意在增进与妻子的夫妻关系;客观上,此举确实可以取悦岳父,但在夫妻二人之间,岳父的心情愉悦通常能给妻子带来更多精神满足。此时,应当推定这样的保证具有夫妻共同利益。当然,这一推定可由反证推翻。在如女婿与岳父合谋侵害妻子利益等极端场合,亦允许作为赡养或抚养义务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其配偶提供保证的行为确实不具有夫妻共同利益,以推翻上述推定。

因此应当认为,夫妻一方配偶的赡养或抚养对象因基本生活需要而负债,该夫妻一方为此提供保证的,则应当视为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民法典》第1060条由夫妻双方对保证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若夫妻一方配偶的赡养或抚养对象超出基本生活需要而负债,该夫妻一方为此提供保证,由于超出了赡养或抚养义务的范畴,则该保证之债无法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连带债务;但该保证之债通常仍具有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推定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进而成为狭义的夫妻共同债务。

若无其他特别约定,非自然人主体与夫妻一方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形,通常发生在法人、非法人组织由该夫妻一方发起设立或参与经营的场合。与为利益相关的自然人负债提供保证不同,夫妻一方为利益相关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负债提供保证,通常无法落入《民法典》第1060条所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畴。但依《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即便无法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只要债权人证明该保证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该保证之债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常认为,与《民法典》第1060条所言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同,当负债所蕴含的夫妻间“共同利益”落入第1064条所规定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范畴,债务便不再属于夫妻间的连带债务,而属于狭义的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债务仅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则并非责任财产。(44)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此外,对于这类债务,若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这一约定的,则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该债务仅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45)参见贺剑:《〈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以下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非自然人主体类型分别展开分析。

(一)为利益相关的法人负债提供保证

1. 为利益相关的营利法人负债提供保证。对于夫妻一方投资或参与经营的公司等营利法人,尽管在形式上属于《民法典》中的独立主体,区别于作为投资人或经营者的夫妻一方,但若从实质目的的角度进行观察,营利法人的存在无疑是最终服务于投资者赚取利益的手段性工具。(46)营利法人的营利目的性已为《民法典》第76条第1款所明确:“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对此更为详细的讨论,参见宋亚辉:《营利概念与中国法人法的体系效应》,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若夫妻一方投资经营公司所得收益由夫妻共有,则当公司因经营需要对外借款,而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时,亦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利益。此处,夫妻一方提供保证服务于公司借款,公司借款服务于经营获益,而该获益又由夫妻二人共享,尽管因果逻辑链条更长,但仍一以贯之地体现了夫妻共同利益。(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

在利益关系上,与此情形相类似的是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利益相关法人的运营。在为利益相关的营利法人负债提供保证的场合,夫妻一方享有的利益是营利法人盈利后的经济利益分配,承担的不利益是法人无力偿还借款时的保证责任;在借款用于利益相关法人的运营场合,夫妻一方享有的利益与前种情形无异,承担的不利益则是直接的还款责任。对于后一情形,既有理论与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共同投资,或虽用于单方生产经营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4条以下。考虑到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所承担的不利益明显高于作为保证人,举重以明轻,夫妻一方的保证债务亦可依此标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这一利益关系逻辑中,尚须具体考察公司利益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可视作夫妻共同利益。(49)参见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若夫妻一方投资创办一人有限公司,则其是公司利益的唯一最终受益人,为公司所提供的保证自然存在夫妻共同利益。若夫妻一方只是公司的诸多股东之一,则公司利益与其夫妻共同利益之间的关系便可能相应减弱。对此,既有司法实践所体现的裁判共识是,若夫妻一方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且担任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50)在夫妻一方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若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直系亲属,通常也认为公司利益即意味着夫妻共同利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民事裁定书。则通常认为其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存在夫妻共同利益。(5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判共识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尽管公司治理的最高权力名义上属于股东会,但事实上却属于控股股东,多数董事不过是听命于控股股东的代言人或代理人;控股股东实际行使着公司主要事项的决定权,是事实上的公司治理主体。(52)参见赵旭东:《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公司收益是否以及如何向股东分配,由控股股东决定;所分配的收益绝大多数也由控股股东取得,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之下,此种收益当然地转化为控股股东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当认为,控股股东为公司负债提供保证所产生的保证之债,存在着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利益。当然,此处的“夫妻共同利益”仅具有推定效力,在夫妻另一方举证证明公司的经营收益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推定亦可推翻。(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书。

遵循上述对夫妻共同利益判断的价值共识,若公司由夫妻共同投资经营,两人持股总比例占公司股份的大多数,则亦应认为一方为该公司负债提供保证存在夫妻共同利益。同理,若夫妻一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夫妻另一方为该公司负债提供保证,也同样存在夫妻共同利益。在这些情形之下,夫妻一方的保证之债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若夫妻一方或双方总持股比例未占公司股份的多数,仅属于中小股东,则由于缺乏对公司经营和利润分配的决定权,无法实际决定公司利益向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夫妻一方为公司举债所提供的保证通常不被认为具有夫妻共同利益,不属于共同债务。(54)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2. 为利益相关的非营利法人负债提供保证。在夫妻一方出资设立基金会等非营利法人的情况下,由于《民法典》第87条、第95条规定非营利法人自始至终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因此不存在双方分享一方经济收益的问题,也就无所谓经济层面的“共同利益”。

尽管不存在经济收益,但非营利法人的运营可能承载了出资人、设立人的精神利益。(55)《民法典》第1183条已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及其赔偿,据此应当认为,精神利益可以受到《民法典》的认可和保护。当然,无论是经济利益还是精神利益,其要受到民法保护,都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参见沈健州:《权利理论:民法视角下的解释选择》,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当然,就如同并非任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经济利益都可证成夫妻共同债务,精神层面的夫妻共同利益也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方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判断的考量范畴。就经济层面的夫妻共同利益而言,其潜在逻辑在于,自然人均期望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只要积极财产增加,就推定自然人所期待的目标在一定程度得到满足。在这一潜在逻辑之下,夫妻间的经济利益增加,可同时满足夫妻双方对于“获得更多经济利益”的共同期待,因此经济利益通常不言自明地具有夫妻共同性。然而,精神层面的利益就未必如此。夫妻双方作为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其精神层面的前见、偏好和取向未必一致,由此产生的精神追求也不尽相同。此时,夫妻一方经营基金会等非营利法人所获得的精神利益,未必也能同时满足另一方的精神需要,因此该精神利益未必具有夫妻间的共同性。

但是,当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的精神追求,并因此共同捐款设立非营利法人,则可以认为该非营利法人承载了夫妻双方基于公益或其他非营利目的的共同精神利益。(56)非营利法人的章程或管理规则中通常对此有所记载。例如,李亚鹏、王菲夫妇(现已离异)有感于女儿李嫣先天性唇腭裂,因此共同捐款发起了“北京嫣然天使儿童公益基金会”这一非营利法人,旨在为唇腭裂等先天性疾病患者提供公益救助。参见《嫣然天使基金管理规则》,载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官方网站https://new.crcf.org.cn/article/1250。此时,若夫妻一方为非营利法人的负债提供保证,则该保证之债便体现了夫妻间的“共同利益”。同理,若非营利法人由夫妻一方出资设立并参与管理,而由夫妻另一方为该非营利法人的负债提供保证,则也应当认为该保证存在夫妻“共同利益”,进而将该保证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若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这一约定的除外。

(二)为利益相关的非法人组织负债提供保证

在利益关系上,若夫妻一方通过经营非法人组织所得收益由夫妻共同享有,则其为非法人组织负债提供保证自然也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利益,这与为营利法人提供保证的场合类似,最终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对保证债务的承担也并无不同。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4条规定,出资人或设立人须对非法人组织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为此处的夫妻“共同利益”判断增加了新的考量因素。

在夫妻一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场合,该夫妻一方作为企业的唯一控制人,独享企业的所有收益,其中的利益关系与一人公司的情形相同。此时即便不考虑企业破产时的无限责任这一因素,也足可认为夫妻一方为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负债提供保证所产生的保证之债,具有夫妻“共同利益”。

在夫妻一方设立合伙企业的场合则有所不同。遵循前述的判断逻辑,夫妻一方为所经营的组织负债提供保证是否存在“共同利益”,应当考察其出资比例,只有在其出资比例达到一定高度时,方认为其提供保证的潜在收益与承担保证债务风险之间的比例相匹配,进而认可保证具有夫妻“共同利益”,如夫妻一方作为控股股东享有公司绝大部分收益的情形。然而,在夫妻一方出资设立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时,其承担的并非有限责任,因此,除根据出资比例判断潜在收益之外,尚须一并考虑其在非法人组织亏损破产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夫妻一方因经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破产而承担无限责任的,该无限责任通常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57)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若夫妻一方为非法人组织负债提供保证,客观上能够在相当程度降低非法人组织的亏损和破产风险,这亦应纳入夫妻“共同利益”的考量范畴。如果否认这样的认识,则会对出资合伙企业的夫妻一方产生不当激励:在其视角下,为避免合伙企业破产而以自己名义对企业负债提供保证,若企业扭亏为盈,由此产生的经营收益须与配偶共享,但若企业依旧亏损,保证债务却要独自承担;相较之下,若不为合伙企业提供保证,而是放任其破产,由此产生的无限责任尚属夫妻共同债务。两相比较,后一保守方案对该夫妻一方无疑更“划算”,但却显然背离了夫妻债务规则的基本价值立场。(58)夫妻财产法所提供的激励,应当是激励夫妻共同财产的最大化,而非一方个人财产的最大化;至少不应激励一方从事有利于个人财产,却不利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活动,即“不让金钱给婚姻添乱”。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年第7期。

由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责任与其出资比例无关,即便夫妻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未占大多数,但一旦企业亏损破产,其依然需要为合伙企业无力偿还的所有债务负无限责任,因此,在“共同利益”的判断上,不应完全拘泥于该夫妻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比例。应当认为,只要合伙企业客观存在破产风险,且借贷资金的注入客观上能降低破产风险,便可认为夫妻一方所提供的保证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夫妻“共同利益”。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夫妻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无须考虑,但相较于公司等有限责任的场合,此处对于夫妻一方出资比例的要求可适当放宽。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当夫妻一方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破产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则其处境与公司股东颇为类似。此时,其为合伙企业负债提供保证是否具有夫妻共同利益,应当适用如公司等有限责任场合的判断标准,即考虑夫妻一方的出资比例和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但不考虑举债资金注入降低企业破产风险的问题。

而当夫妻一方作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其仍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仅如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数量通常远低于有限合伙人。在此情况下,当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破产危机,只有少数普通合伙人承担企业破产后的无限清偿责任,而多数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并无这一顾虑。那么,相较于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无疑更有动力通过为企业负债提供保证的方式,使企业获得资金注入,从而降低企业的破产风险;因企业破产风险降低所带来的利益,也更多由普通合伙人享有。尤其是当夫妻一方作为有限合伙企业中唯一普通合伙人时,面对企业的破产危机,其难以期待其他有限合伙人放弃有限责任的保护而为企业贷款提供保证;要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无限清偿责任波及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其惟有以一己之力为企业借款负债提供保证。因此,相较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场合,在判断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企业负债提供保证是否具有夫妻共同利益时,应当在更大比重上考虑企业破产风险降低所带来的利益,这也意味着对其在合伙企业出资占比的要求进一步放宽;同时,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人数越少,对其出资占比的要求也就越低。

尽管保证之债在形式上体现出单务、无偿性,但并不意味着保证人无法就此获取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利益。遵循现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判断的价值共识,若保证人因提供保证而获得的利益,在其与配偶之间形成特定类型的夫妻共同利益,则保证之债依然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具体判断规则如下:

1. 若夫妻一方基于有偿委托对外提供保证,其所获报酬与配偶分享,则可认为该保证之债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因而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夫妻一方借款后加利转贷的情形类似。

2. 若夫妻一方的赡养或抚养对象为基本生活需要而负债,该夫妻一方为此提供保证,则可认为该保证属于《民法典》第1060条所规定“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该保证之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属于夫妻连带债务。这与夫妻一方为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而负债的情形类似。若是夫妻一方为配偶的赡养或抚养对象基于基本生活需要负债而提供保证,亦同。

3. 若夫妻一方配偶的赡养或抚养对象超出基本生活需要负债,该夫妻一方为此提供保证,通常具有夫妻共同利益,应推定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推定可被反证推翻。

4. 若夫妻一方为其参与经营并作为大股东的公司等营利法人负债提供保证,且盈利与配偶分享的,则该保证之债所蕴含的夫妻共同利益可落入《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范畴,该保证之债亦因此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5. 若夫妻双方共同设立非营利法人,或夫妻一方的配偶单独设立非营利法人,该夫妻一方为非营利法人的负债提供保证的,则该保证之债亦具有夫妻共同利益,并可落入《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6. 若夫妻一方为所经营的非法人组织负债提供保证,原则上适用前述为法人负债提供保证的规则;但考虑到夫妻双方对非法人组织的破产债务须承担无限责任,此处应额外将“非法人组织因负债获得资金后所降低的亏损破产风险”这一特殊的夫妻共同利益纳入考量范围。

毫无疑问,对一方保证之债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是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在保证领域的特殊体现。尽管规则的呈现不尽相同,但前者的核心判断标准仍立基于后者所彰显的价值立场之上。这意味着,当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背后的价值共识随着社会基础变迁而发生变化时,保证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规则亦可能随之修正。对此,凝聚相当程度理论共识的“共同利益”标准值得认真对待。而随着社会发展和交易实践的不断变化,一方对外保证中的夫妻共同利益可能会有更为多样的体现,其共同债务的判断也因此愈加复杂。当然,这是民法学研究的将来之问,也或许正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魅力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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