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时间:2023-10-07 08:44:01 来源:网友投稿

● 刘 腾/文

陈某某系某物流公司员工。某日晚上,陈某某受公司委派将一辆刚出厂的商品小型轿车短途开至停车厂停放,途中被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导致陈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后翼板损坏,牛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牛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陈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陈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已造成1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并同时具有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故意,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主观上无过失,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基层办案实践中的常见罪名,也是司法实务中定罪和量刑容易产生争议的一种案件类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直接依据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出刑事责任认定。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套用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进而认定行为人需负刑事责任,审查时应对行为人的事故责任进行实质判断,再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心态等因素准确认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事故责任认定是交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属于行政责任认定的一种。不可否认,实务中大部分交通肇事罪认定都依赖于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但客观地说,即使不考虑交管部门可能出现错误认定等特殊情形,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评价体系差异较大的情况下,不加审查地依据行政责任认定结论认定刑事责任仍然可能得出错误结果。

事实上,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认定要求均远高于行政责任。行政责任认定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只需证实行为人违法的证据优于证实行为人不违法的证据即可,而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此外,当行为人存在逃逸、毁灭证据等特殊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对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进行推定,即推定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种推定下的责任认定结论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责任认定。

本案中,交管部门因陈某某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而作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是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推定。如果陈某某不存在逃逸行为,原本无需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案中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二)陈某某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在认定时必须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予以考量。一般来说,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理论上,将过失犯罪的本质确立为违反注意义务。[1]参见陈兴良:《过失犯论的法理展开》,《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在交通运输的具体语境下,此时的注意义务为一般人所应当遵守的交通出行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仍然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或是虽然预见了可能发生的结果,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回避了行为所带来的危险,该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具体到本案,陈某某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其具有机动车辆的驾驶资格,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
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陈某某无超速、闯红灯、操作不当等增加驾驶危险性的行为,属于正常行驶;
其所驾驶车辆为刚出厂的商品小型轿车,车辆性能完好,不存在安全隐患。在此种情况下,陈某某尽到了一般人驾车出行应当注意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已超出陈某某的预见能力,陈某某无法预见到事故发生。因此,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结果不存在过失。

(三)陈某某的违章行为与造成伤亡的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考察对于犯罪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2]参见张开骏:《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30日。判断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能够引起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如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陈某某的违章行为主要有两点,一是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二是交通事故后逃逸。首先,按照事物发展的时间先后顺序,事故在前,逃逸在后,在后的行为不可能引发在前的行为,据此可以将逃逸行为排除在事故原因之外,否则就是“因果倒置”。需要重点探讨的是陈某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的违章行为是否是本次事故的原因。在案件讨论时,有观点提出,因陈某某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增加了危险,如果陈某某不驾驶车辆,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陈某某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将“车辆上路的风险”等同于“故障车辆上路的风险”,忽视了刑法上因果关系间的直接必然联系。禁止“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上路”的规范目的是为了防止因故障车辆上路引发交通事故,其排斥的应当是“故障车辆上路”而非“正常车辆上路”。如果概括地认为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就会导致交通事故,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形而上的解读。显然,本案中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伤者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事故的直接原因清晰明了,与陈某某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不能因交管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当然得出陈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对陈某某的行为进行实质分析判断后可知,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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