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法哲学阐释

时间:2023-09-27 16:36:02 来源:网友投稿

朱 晖,李梦言

大连海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

党的十八大以来,为了解决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给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持续健康发展带来的危害,谋求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实现人民福祉,习近平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继创新性地提出了一系列见解独到的论断,深刻回答了建设生态文明的缘由和目的,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1]。以法哲学作为切入点,以思想维度为逻辑起点,从价值、规范和方法多个维度对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行探究,实现从理论原理到规范实践的层层递进,全面地对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行阐释,对美丽中国和法治中国的实现具有指导意义。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汲取了中国传统理念以及马克思主义观点的思想精华,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逐步形成和完善的。因此,若想深入理解和阐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首先要分析其理论基础。我国古代传统理念以及马克思主义哲学贯穿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全过程,是其主要的逻辑渊源和思想根基[2]。其中的“生态法治”思想,是对中国古代生态与法制理念、马克思主义生态观和法治观的批判继承发展。

(一)中国古代传统理念的承继

在中华民族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一直都是永恒的命题。儒家、道家等主流思想中均有丰富的生态智慧,尤其是在“天道”与“人法”结合上有着深刻的认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继承和发展了这些古代生态思想。习近平创设性地提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定位成“共同体”,认为人同自然界的命脉相接[3],即是对中国传统生态思想、生态伦理观的继承和发展,传承了古代传统生态思想的精髓和理念。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强调人并非自然界万物的主宰者,而只是组成的因子之一,反对人一切妄自掠夺自然的行为。习近平认为,人类用于满足自己生存发展需要的生产活动并不是自发创造出来的,而是借助于自然界的物质转化,揭示了人与自然环境的关联性和同源性。

中国古人早就意识到,人类的活动应当在尊重自然规律的前提下开展,对资源的过度开发会引发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甚至引起流行病的传播,影响国家社会生活秩序[4]。在吸取了破坏自然会受到惩罚的经验教训之后,在男耕女织的农耕文明时代,就产生了敬畏自然的意识。表达对自然的崇敬的国家祭祀仪式从氏族时期就已经非常盛行,对山川大泽进行祭拜是氏族首领们在重大典礼中不可或缺的活动。据《史记》的记载,舜在巡至泰山时就曾经遥祭各地群山,“望于山川,辩于群神”[5]。这种仪式延续至后世,成为国家律典礼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西周至明清,君主垄断对“天”和“地”的祭祀权以彰显至高无上的权威,同时也反映出了“顺时而治”“因时而为”的统治原则。中国古代先贤认为,天地自然是人安身立命之本,人与自然不应处于对立面,而应该和谐共生,也就是所谓的“天人合一”[6]。儒道两家以不同的论证角度解读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其中,儒家强调人与自然万物共生一体的关系,探究人同自然如何进行互动。孟子“天之生物也,使之一本”(《孟子·滕公文上》)的观点,最早较为明确地指出了天人合一的思想。至汉代,董仲舒以其“天人感应”理论直接阐明了天人合一的观点,他认为,“天亦有喜怒之气,哀乐之心,与人相副。以类合之,天人一也”(《阴阳义第四十九》)。人不仅有与天相类的形体,而且有与天相似的意志、意识和情感。天人合一的生态观在宋代得到进一步的深化丰富,二程(程颢和程颐)提出“人在天地间,与万物同流”[7],意在表明人同自然的统一关系,不能自视为凌驾于万物之上的主宰者。直接提出“天人合一”观点的宋儒张载,表明“民吾同胞,物吾与也”[8],应将万物均视为自己的同胞,与自己精神、生命相通。道家则认为,建立在尊重基础上的关系是人与自然最佳的状态,尊重生命的价值和自然原本的存在状态。庄子认为,人于天地间犹如小树于山中(《庄子·秋水》),这一思想最终体现为对“与天合”(《庄子·天道》)的追求,成为中国古代生态伦理思想的核心。朱熹理学认为人与自然同源,均来自于天理。王阳明心学是“天人合一”的集大成者,提出“天地为父母”[9]的论调,认为自然对人类而言就同父母一般。

从传统环境法制的理念出发进行考察,我国自战国末期起就有荀子提出“隆礼重法”的理念(《荀子·天伦》),强调治理国家应当兼重德治与法治,历代的思想家与政治家亦大多主张将道德融入法律当中去。此外,无论是官职的设置还是令制中,均有对环境保护理念的体现。自秦汉一直延续至明清时期,官职设置中一直存在着专门负责对林湖等进行管理的官员。周朝时期的《伐崇令》明令禁止毁坏林木、家畜等自然生态资源的行为,该时期也存在着掌管山林川泽的官员[10]。

在生态观念方面,尽管儒家、道家的逻辑起点有所不同,但均走出了人为主宰的藩篱,认识到了天地万物的整体性,肯定了人同自然的有机关联,追求人与自然界的和谐一致[11]。总体而言,“天人合一”的思维模式成为中国文化的主流思想,所谓知天,即是知道任何事物都是宇宙的一部分[12]。中国传统生态观处处彰显着人对自然的顺应尊重之情和亲切爱护之意,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提供了积淀深厚的理论滋养[13]。在法治观念方面,生态法治理念作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组成部分之一,汲取了传统法治建设中所遵循的严格环保理念,继承了中国传统德法结合的法治建设手段,使德治与法治共同服务于生态法治的建设。

(二)马克思主义生态观的发展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马克思主义生态理论进行了批判的继承,借我国生态现实为立足点,生态法治理念又以创新的方式将马克思法治观的思想融汇其中,落实建设美丽中国的历史使命。

习近平深入诠释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思想,认为人与自然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生命共同体[14]。这是在深刻地体会把握马克思主义生态理论科学内涵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生态实践,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全新认识,从根本上消除了人与自然的对立关系,高度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生态观。马克思恩格斯早在资本主义社会出现生态危机时,就察觉到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他们认为自然是人类存在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调人与自然的辩证统一,而这也是马克思主义生态观的核心部分。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对自然有深刻的依赖性。社会实践活动是人类能动改造自然的方式,但同时也要遵循客观规律,“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什么也不能创造”[15]。马克思认为,自然、人类、社会三者的统一具有历史必然性。马克思主义生态观强调自然规律的客观性,并指出自然存在应当具有优先性,同时也阐明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带来的生态破坏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扩张,生态风险性急速攀升,人与自然间的和谐平衡状态被打破。“人”是人与自然两者关系中最重要的因素。恩格斯认为,同动物无法摆脱自然的束缚不同,人可以通过社会劳动创造财富,进而拓展自身的生存空间,对外部自然环境进行改造。“人本身是自然界的产物,是在自己所处的环境中,并且和这个环境一起发展起来的。”[16]

在马克思恩格斯的系列著作中,以辩证的思维发掘并论述了社会制度同生态问题之间的关系。《资本论》中,马克思就从资本主义社会情况入手,揭示了生态危机出现的原因。马克思对生态危机出现根源的理解就是基于对资本主义制度的分析,并指出仅有认知是不足以改变现存状态的,还需要对生产方式进行变革[17]。恩格斯指出,人类之所以能够对自然界起到支配作用,就是因为可以正确认识和运用自然规律[18]。究竟怎样才能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变为现实,马克思主义给出的答案是要以改变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前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社会制度都具有时代性,是特定时代的产物,能够最真实直接地反应出当代的需求。工业文明和生态文明处于不同的时代,必然会有不尽相同的发展模式和制度体系,自然也要以不同的方式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令社会制度适应当代发展的需要,因时制宜。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用辩证的观点指明了人与自然应以何种方式共同存在,并在环境法的视域中分析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地位及辩证关系,理顺了两者的法律关系地位,即人居于主体地位,人类的一切活动均是为了追寻在精神和物质层面的满足。同时,也指出了自然界是客观存在的,人类进行社会实践不能忽视自然界发展的客观性,应当遵循客观发展规律。以环境正义观、环境权力观和环境责任观为指引,坚持人与自然的同等地位,尽力维持生态系统的内平衡。法治是解决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不可或缺的手段,在生态环境治理政策制定过程中深刻体现了法的价值取向,是我国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生态文明的理念同法治建设的全过程相融合呼应。

纵观我国历史发展的现实,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为了提高经济实力而走上了快速发展工业化道路。然而,重工业的发展对于环境有着不可逆的破坏性。伴随着历史不断地演进,我国逐渐地意识到生态问题已成为制约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因此,自党的十六大开始生态文明建设被提上了议程。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正是由于看到了国内外不断恶化、复杂的生态状况,因此将生态文明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升。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不仅关注了人类的历史,更是站在了未来发展的高度,将人和自然的关系与文明的兴衰联系在一起,将生态环境状况与民生福祉、民族发展结合在一起。这不仅是立足于我国的生态现状,更是从世界历史、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角度,阐明了自然环境状况同人类命运的联系。

生态法哲学是研究人类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部门法哲学,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生态法哲学价值论增添了新的内涵。价值,产生于人们对满足自身需求的外界物关系当中,而价值观则是对价值的取向和判断,是人对于客观存在的看法和理念。价值同样在法哲学范畴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法的价值,指的是法客体满足主体需求和利益的积极意义。法律的目标选择和法律制度的构建,均被法的价值取向所影响。从生态法律的角度来看,法哲学要求内在地确立生态法的价值体系[19]。生态价值观是对自然态度的集中反映,对人的行为起到指引和调节作用,并一定程度影响着人同自然的关系[20]。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价值维度上在于对环境正义和生态安全价值的关注和引入。

事实上,法与人的关系构成了法的价值基础,法的产生就是满足于人的需求,法的价值在于其对人所具有的意义,亦是人对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21]。法价值的内涵一直都是学界关注的焦点,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秩序和效益这六方面构成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已经达成了普遍的认可[22]。学界认为基于生态的正义性,在环境生态问题丛生的当下,生态价值日益成为考量交易正义、社会正义的一把“标尺”,应当依据生态的正义性不断对法秩序进行调整[23]。人与自然的统一就是环境正义的实质,正义的范畴内理应囊括人与自然的关系[24]。法哲学视域中,法律衍生于正义之中,正义即为法律的本源性概念。虽然正义的发展历史几乎可以等同于人类的发展史了,但对于“何为正义”这一问题,恐怕永远无法得出确切一致的答案,所处的时代会赋予正义相对确定的内涵。正义在生态文明的语境下,当然意味着实现生态的正义性,由此法更多了对生态正义性的价值追求[25]。

(一)环境分配正义

20 世纪60 年代以来,对环境问题的意识不断深刻,对环境的学理性研究涵盖了制度、伦理、社会等各个方面,以探究生态危机的根源并试图建立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环境正义”和“生态正义”就是在研究视角转向关于正义的探讨后产生的两种概念。虽然对两者的理解存在相通之处,也有部分学者对其进行了混用,但两者无论是从起源还是从概念界定上均是具有显著差异的。生态正义的理论研究起源于环境保护运动,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出发,以人与自然间的正义关系作为立论的哲学基础[26]。坚持“生命与花拥有平等权利”,认为所有的生命都具有作为道德主体的自然权利。生态正义主要进行的是理论研究,追寻一种“回到荒野”的方式,但并未提出任何实现的方法论,具有浪漫主义的乌托邦性质。不同于生态正义,环境正义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正义,追求变革社会生产方式以实现“生产性正义”。同时,环境正义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进行研究的,追寻具体的治理手段,着重强调了资源的分配问题,对环境善物和环境恶物进行合理的分配,以实现分配正义[27]。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不仅仅是一种理论思想,更是指引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和谐统一的行动指南针,因而应当将环境分配正义视作价值旨归。美国环保局给环境正义的界定是,在环境相关的规则制定和贯彻实施的过程中,不分种族、收入的所有民众都能得到平等的对待并且能够参与进来[28]。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环境分配正义逐渐占据了环境正义理论的主要核心地位。环境分配正义是环境正义问题的首要议题[29],分配正义是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的伦理基础[30]。环境分配正义是为了解决资源使用权益和环境保护义务的分配问题,分配过程中应当考虑代内和代际公平的实现[31]。事实上,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是由不平等问题引起的,核心在于如何实现经济和政治资源的再分配,使得贫困的人可以获得必要的生存资料。而执着于生态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的抽象争论,并没把握住发展中国家环境问题的实质,反而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加剧了社会不公正现象的产生。环境正义的核心是寻求实现环境资源公平分配的路径,也就是处理不同种族、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生态资源分配问题。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不正义的论断,强调应当建立公平公正的分配制度,合理协调国家之间和国内在生态资源上的分配需求,更彰显了环境分配正义的价值诉求[32]。

(二)生态安全价值

安全是人类的基本需求,法律是维护安全不可或缺的手段。在环境风险阙如的时代,固有观念认为,法律需要实现的价值面向包括个体和群体两类。个体和群体均需要对财产安全进行保障,另外需要实现个体的人身安全,乃至延伸至群体的公共秩序稳定[33]。当今时代,环境风险系数攀升,无论是对个体还是群体而言,都不应再仅限于固有的正义内容,而是要赋予正义全新的内涵。同时,法律所要维护和实现的价值也应随之拓展,将生态安全价值的内容纳入其中。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充分因应人类进入到环境风险社会的特殊性,明确提出应当将维护生态安全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习近平在全国生态环境大会上高屋建瓴地指明“生态环境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34]。

现代法哲学话语体系是由正义、自由和秩序等经典的法律价值范畴构成的[35]。法的生态安全价值的确立,符合法哲学的意义要求。生态安全价值的确立使得法律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能够更好地回应环境风险的挑战。生态安全价值充实完善了法的价值体系,在传统的安全、秩序价值中增添了生态安全,为主体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提供了价值引导,也为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提供了价值选择。另外,从私法层面来看,生态安全价值也为民事主体提供了全新的视角,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会将生态安全纳入考虑范围,并引发对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的重新考量,形成社会、经济和生态安全三者共同交融发展的新的安全秩序[36]。

依据法律价值的核心要义,可以从两个角度对生态安全价值进行界定。第一个角度指的是法律在履行其本身社会义务时,能够保证实现公众对生态法律秩序的期待,也就是可持续发展、生态正义等价值理念需要能够结合到法律规范和适用当中。第二个角度指的是包含在法律中的价值评判,当事件发生时,法律需要将生态安全作为价值评定的标准之一,以立法的形式将其确立为价值考量时的优先选择。在环境风险攀升的背景下,法律所维护的安全需要进行相应的拓展,生态安全应被视为法的价值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理应成为法律所保障的目标和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归属和评价标准[36]。生态安全可以被视作是自然界保持内循环稳态的表述,其中蕴含着自然万物的生存基础。环境法乃至整个生态法律体系都是需要生态安全的,生态法律体系的底线价值就隐喻在其中,生态安全的维护与实现是环境法的最终目的,贯穿于环境法律规范确立和适用的全过程,甚至可以将其作为环境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37]。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把维护和实现生态环境安全作为法律应当实现的价值,是对传统法律价值理论和价值表达方式的重大创新和进一步发展。对生态安全价值的关注不仅仅是对理论的创新,而是在社会进入生态文明发展阶段的当下,引发对立法理念和法律如何保障权利的重新思考。生态安全价值,可以说是生态法律秩序的核心品性。博登海默曾说:“如果法律秩序不表现为一种安全的秩序,那么他根本不能算是法律。”[38]因此,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要以生态安全价值为指导,将“有效规避生态环境风险”作为完善法制、落实法治的重要价值目标,同时要求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建构与制度实施作出回应。

生态文明同法治文明在基本内涵、历史发展以及理论研究中都存在着内在耦合,基于两者的内在关联,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的融合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生态法治可以作为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的融合范式[39]。与过去的法治不同,生态文明的发展要求并推动着法治观念的更迭。在过去人类社会的发展中,法治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人为本”是法治发展的永恒主线,也可称之为“人本法治”[40]。当前生态文明建设中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构,以及对人与人关系的反思,要求法治观念与实践随之而变,其调整的范畴和本身特质与“人本法治”呈现出不同样态,理所当然地也以新要求对待对其制度构建和实施,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生态法治”观念。从法哲学的角度探究生态法治之道,将生态的价值观念融入法哲学方法,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生态立法对生态法律体系进行阐释和重构,以真正将生态价值与法律相融合。

(一)生态法律体系构建的思路

法治,是一种追求基本价值和功能释放的规则治理的过程,实际上表现为建构符合自由和正义的秩序。法治秩序的建构以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为四个基本环节,可划分为“建制”与“践制”二元内容。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生态法治的基础是生态本位主义的法律观,其与传统法律观念中一味强调注重人类的利益将自然作为权利客体不同,要求法律制度不仅应体现人的权利,更该涵盖生态的权利。生态本位主义法律观主张以生态为中心,尽可能达到人与自然的利益平衡,在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以对生态进程造成毁灭性打击为牺牲换取人类利益。生态法治的建构,既需要继承现有的人本法治理念又要对其进行发展,尤其要体现出对全面性规约的要求[41]。

所谓全面性规约,就是强调立法的完备性和多层次性。若想将生态文明思想融入法治中去,首要环节就是完善立法。一方面要从制度建设入手,构建关于环境权的制度保障体系。在制度的内容设计上就要体现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由于生态环境本身具有复杂性,与环境科学等自然科学相交叉。因此,在进行立法规划时,也要注意使用特殊的技术手段。提高立法理念的前瞻性,由于环境生态问题的潜伏期较长,有些可能不会马上暴露出来,因此需要将保护工作做在前。同时,因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生态法治更需要统筹性的治理,因而相较传统法治,生态法治更需要完备的制度建构,应当避免建立模糊又空洞的准则。有观点认为,由于人的理性局限,在生态风险治理方面,势必会形成模糊的法规则构建。这种影响是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但若由此而欣然接受了宽泛的规约方式,则丧失了法律规范主体预期的法治特有的调整功能[42]。提升立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规范生态立法的程序。近年来,伴随着《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部门法的修订,生态法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还是不足以形成完备的生态风险法律保障[43]。关于立法的多层次建制,就是要在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都彰显生态文明思想。在宪法层面,宣誓环境权的根本性;
在各个部门法中建设生态法律框架;
在部门规章、实施细则中强化生态法律的实操性,形成生态法律的金字塔结构。能够有效缓解法的稳定性与现实问题的不确定性之间的张力,为生态法治的操作留下了弹性空间[44]。

法律之治作为法治的静态面向,其主要内容是建立以法律规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进而形成有内在一致性的法秩序。科学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就是要正确处理法律发展的现代化趋势和立法要求之间的冲突,弱化形式要求同实质要求之间的张力,并最终实现两者合理性的统一[45]。随着生态环境问题不断升级,人类社会开始产生以恢复生态自然状态,维持正常生活条件为核心的生态利益诉求。传统法律领域普遍关注经济利益而忽视生态利益,也因此给环境法的出现提供了契机。环境法是古老的法律之树上发出的新枝,是法律家庭中的一员[46]。环境法从经济法中脱离出来,作为独立的法学部门进行研究和发展的时间并不长,需要从法的根源和机理去解读和建构,从而形成制度体系。生态法律体系的发展,离不开诸如宪法、刑法、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滋养。生态环境问题交错复杂,往往与其他的社会状况同步关联出现,诸如环境侵权可能伴随着其他类型的侵权问题,仅凭环境法单一领域难以解决环境破坏而引发的一切法律问题。在环境法之外,也需要其他传统法律领域通过一定的自我调整,逐步重视生态利益诉求,与环境法协同发生作用[47]。生态法律体系的构建,应当是传统部门法和环境法的进一步融合衔接,不仅体现在环境法内部的生态化、体系化发展,也体现在部门法的生态化转向。

(二)生态法律体系构建的模式

生态法律的效力与价值共识根源于宪法规范,宪法价值要彰显于生态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观念冲突和利益纠纷而引发的冲突和对抗,才能消弭因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带来的社会无序。生态法律体系的建构,应当与宪法的逻辑规范保持一致,经由审慎的法律解释将宪法价值融入生态法律规则之中,以增强生态法律体系与宪法的内在融合。生态法律体系要主动地与传统法律部门同频协调,这种协调不是流于法律文本和条文的一致性,而是要渗透到法律的价值意蕴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衔接。将传统部门法中的固有价值引入到生态法律体系内部,避免新兴与传统法律规范上的冲突,缩小法律规则的间隙,以更好实现生态法律体系的科学化、良性化发展[48]。

“法律的生态化是生态文明建设时代法律发展的基本方向。”关于法律的生态化,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予定义,部门法之间也有各自细微的差异,但总结而言,所谓法律生态化,就是以生态学、环境科学等学科原理和客观规律为依据,朝着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协调的发展方向,以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三方面效益共同发展为目标,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反映在各个部门法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中。法律生态化的精髓要义在于,生态法治的建设是一个牵扯各方面的系统工程,传统部门法也应当在各自领域内做出相对应的改变,至少不能同环境法的精神发生抵牾[49]。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与环境法共同形成内部统一和外部协调的生态法律体系,才能给生态法治的建设提供全面性保障。当然,法律生态化不是简单的法律条文的增减,而是在价值观念上发生根本性的“生态转向”[50]。

法律的生态化,依据生态化的对象不同,选取的模式也有所不同,需依据不同部门法所具备的条件和社会对其的总体要求而定。作为部门法而言的宪法的生态化,表现在国家目标和国家义务等方面的生态化。国家目标的生态化,指的是在宪法中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国家发展过程中所朝的方向和完成的任务来进行规定[51]。国家义务的生态化,这是将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转换为国家进行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义务。国家义务是国家对公民的义务,国家义务不仅是实现国家目标的有效途径,也是公民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52]。国家承担着复杂多样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在生态环境治理问题上负有最基础的责任,可以在宪法中对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进行确定。《民法典》的绿色原则作为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现代民法对生态环境问题的积极因应,填补和完善了生态环境私法体系,体现了民法的生态化转向[53]。但绿色原则的写入,并非民法生态化的终局。除了在基本原则中进行规定,还要对民事权利义务、民事客体、民事责任承担各个方面的内容均进行生态化。

生态文明法治化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制度保障,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已基本形成了以宪法统领,涉及环境保护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多个部门法共同规制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的法律制度体系,对生态文明均有所体现。通过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程序,共同践行绿色发展理念。2018 年“生态文明”被写入宪法,扩大了宪法中生态条款的范畴,是生态文明观的宪法表达,真正使得生态文明法治化,从而实现了宪法在生态领域对国家发展与公民需求之间规范的系统保障功能[54]。此外,我国《宪法》中第9 条、14 条、26 条等规定,均在内容上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义务。在生态环境法领域内,《环境保护法》修订完成,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在内的一系列环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建起了相对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除了在环境保护法中有对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理念的体现,在诸多部门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将一系列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纳入刑罚的范畴,形成对违背共同遵守合理利用资源和环境保护义务行为的强大震慑力。2020 年通过的《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并以绿色条款的形式贯彻体现在各分编。《民法典》将绿色原则定性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表明生态文明理念贯彻于民法实施的全过程,对民法分则条文和规则的设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55]。由此,涉及生态环境规制的法律规范已初步形成了部门交叉、层级分明的网状结构。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的生态法治理念,对生态法律关系性质与特征进行了更新一步的界定,淡化了主客体二元论。同时,从整体论和系统论的角度提出了综合协同治理的理论,蕴含着应对环境问题现状的方法论,彰显了其特有的理论品格。

(一)主客一体化的推进

在传统理论认知之中,法律关系指的是法律主体间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体之间若想形成环境法律关系,首先需要成为法律主体,也就是要具备环境法主体资格。受到“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影响,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坚持绝对的主客体二分模式,即人与自然相分离。传统法律关系理论认为,相互联系的两个事物之间不存在平等,客体被限定为独立于主体,但可以被主体控制并为主体所用[56]。主客体二分的理念,反应在自然环境问题上,即是一种对自然内在价值的否认,认为自然只是一种实现人类目的的手段[57]。也正是受到此种理念的影响,才产生了近代以来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环境法在国际上诞生和成形于20 世纪五六十年代,彼时环境危机突出,生态形势严峻紧迫。但从法理层面考察,为了快速应对工业污染带来的损害,环境法依然延续了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未能对逻辑体系和范式进行充分地论证[58],仍然将人作为主体,环境作为客体,以主客体二分法界定人与自然的关系,使人同环境分离并站在了对立面。“主、客二分”认为作为主体的一方永远高于另一方,将人置于绝对主宰地位,关注的焦点在人对自然的支配、改造和剥夺之上,是自然的怯魅[59]。主客体二分法只关注人同自然的区隔,一味地对人与自然各自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物质形态差异进行放大,忽视了人类本就是来自于自然界,是自然的组成部分之一,两者之间的实质关系是相互依存共生。

生态文明观对重新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界定人类的环境社会关系提出了新的需求。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当中的法治理论继承了马克思“人—自然—社会”协同发展的逻辑原点,以法律关系理论的创新,揭示了这一根本问题,反思并矫正了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所秉承的绝对主客体二分模式,认为应当由主客体二分走向主客一体化。在“生命共同体”的基本论断下,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重构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使两者从对立走向统一。主客一体化以生态系统整体主义的价值观为指引,认为自然和人都具有内在价值,两者同源,应当和谐共处、相互依赖。反思人同自然对立的根源是由于人过分张扬主体性,习近平提出了人应当回馈、保护自然,将生态环境放置于生命的同等维度对待等论述[60]。根据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引,将对自然的充分尊重纳入生态法律关系的重新构造,进而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新内涵的确立。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法治理念的指引下,生态法律关系以辩证统一为基础,坚持主客体的一体化,在维护人类主体地位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障生态环境按其自身特性和规律发展运行。

(二)综合协同治理方法的运用

整体观和系统论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唯物辩证法的根本观点和方法,只有坚持整体观和系统论,才能正确指导生态文明观的法治实践。传统形而上学二元论没有看到事物内部的联系,为了建立基于形式的外部联系而人为地分割事物。唯物辩证法从根本上消除了形而上学二元论的片面性,认为不同范畴的概念必须通过实践有机地统一起来。既要看到概念的普遍性,又要仔细考察其中特殊规定的无限丰富性和普遍的内在联系,最终使普遍性经由特殊性而转化成现实性[61]。

生态环境治理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要求充分认识到各事物之间的关联,从整体观和系统论的视角统筹内部和外部的关系,在生态法治的落实中体现为综合协同治理的方法。综合协同治理,顾名思义就是将生态系统视作一个整体进行治理,从宏观的层面制定政策,进行管理。由于生态系统的组成复杂性,要将生态系统内部各组成要素进行统一整合。为了实现三者协同发展,还要求将环境、经济、社会合一,用一体化的方式对待。这种方法基于生态法治的整体观、内在性地要求用整体观和系统论来处理生态法治的每一个节点及其与社会其他治理领域的关系。在法治整体统筹的框架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同生态保护的关系,在法治的各个环节遵循生态文明的基本理念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目标。在内部法律规则的创制上实现协同,实现法律法规与其他环保规则的外部协调,实现政策同法律之间的互动[62]。从生态法治和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全面且协调的治理方式在生态保护和管理领域显著体现为实施“综合生态管理”理念[63]。根据生态综合管理的理念,生态治理被视为一种社会决策,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处于生态保护的中心地位,考虑治理措施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影响,生态系统将在其自身的弹性尺度和其环境容量约束内被妥善管理[64]。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即充分体现了整体观和系统论,其具体表现为综合协同治理方法的提出。

在国际层面,综合治理方法表现为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内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指引的国际合作[65]。由于生态系统自身所具有的整体性特征,生态文明的实现需要全球性的合作,以法治途径达成全人类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共同应对[66]。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核心的全球生态文明观念与以往一切的观念都存在着显著差异。不同于以往价值观念中更多地强调经济利益,生态文明观念注重在社会发展进程中人类整体利益和环境正义的实现,是更符合新时代要求和人类文明进步发展方向的理念。依据习近平提出的“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世界各国不应仅凭经济这单一指标选定发展模式,而是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人类整体的利益前提下,确立发展目标,负担起相应的生态治理基本义务[67]。

在国内法层面,综合治理方法要求统筹协调各个法治环节,将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同法治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调控多方面的利益,争取找到平衡点。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是协同治理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适用和发展,要求以生态环境保护为目标,通过多元主体的协调与合作,实现生态环境的全方位、全过程保护[68]。生态系统的特性,决定着生态系统的治理需要兼具主体协同和过程协同。生态系统具有开放性,任何一个生态系统均与其环境有着多样的互动,生态系统的每个个体均与之相关[69],因此,生态系统的建设和治理离不开多元主体的参与。生态系统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发生变化,时间不同,变化的尺度不同。从这个角度来看,生态环境的治理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需要不断地付诸行动[70]。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在对我国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经验的不断总结提炼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内涵深刻、影响深远并富有实践意义的新生态文明思想。这种生态文明思想彰显了环境分配正义,关注生态的正义价值,既是对中国传统生态文化的继承,也是对马克思生态文明观的发展和超越。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为了解决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给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带来的危害,谋求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实现人民福祉,习近平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继创新性地提出了一系列见解独到的论断,深刻回答了建设生态文明的缘由和目的。以法哲学作为逻辑起点对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行探究,不仅能够引领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营造绿色发展的社会生产生活环境,也对全球生态环境治理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将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结合起来,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应有命题,需要不断从逻辑维度、规范维度和方法维度对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行深入思考和探究,不断尝试揭示其正义价值意蕴,厘清理论出发点对应已有的规范体系和方法论,从而助推我国生态法治建设的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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