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时间:2022-06-20 12:28:01 来源:网友投稿

 附件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管理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机动车环境保护定时检验和环境保护监督抽测。机动车环境保护定时检验包含机动车登记时环境保护检验和登记后环境保护定时检验。

 第三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定时检验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负担,环境保护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

 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境保护定时检验,接收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境保护检验数据,根据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汇报,并对检验结果负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经过环境保护定时检验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要求》(环发〔20XX〕87 号)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标志)。

 未经过环境保护定时检验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境保护部门给予核发环境保护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定时检验周期标准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关键依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 1)。

 第七条

 环境保护定时检验方法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情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根据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正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关键区域和关键城市应优先选择简易工况法

 (以下简称工况法)。采取工况法,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国家标准制订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后实施。

 第八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境保护检验。环境保护检验包含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信息(见附 2)。

 列入国家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公告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标准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境保护定时检验。因故不能在登记地进行环境保护定时检验,可申请进行机动车异地环境保护定时检验,其检验步骤由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行要求。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应重新进行机动车环境保护定时检验,并申领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

 (一)

 更换发动机; (二)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 (三)

 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 (四)

 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对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城市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更新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信息,保留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最少两年。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全部权发生转移、机动车全部些人住所跨城市迁移,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符合迁入地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迁入地城市环境保护部门应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查对环境保护标志有效性,并登记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信息(见附 2);迁出地城市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更新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信息,保留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最少两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依据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开展环境保护监督抽测,关键包含机动车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

 环境保护监督抽测方法应采取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要求方法进行,标准上应和当地环境保护定时检验方法一致。城市环境保护部门能够采取遥感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第十四条 对于环境保护检验中发觉同一车型中排放超标车辆数超出 10 辆且超标百分比高于 5%,城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填写《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汇报表》(见附 3),并向环境保护部汇报。《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汇报表》将作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环境保护一致性检验依据。

 第十五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仪器设备性能指标、程序控制、数据传输等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对应标准要求,并接收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人员,应含有《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XX〕15 号)要求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持证上岗。环检机构技术责任人、质量责任人应经过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评。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对辖区内环检机构和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工作依法进行管理。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计划编制工作指南》(环办〔20XX〕65 号),组织制订并实施本辖区环检机构发展计划,并负责环检机构监督抽查,每十二个月抽查百分比不少于 50%;城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环检机构日常监督检验,每三个月最少组织开展一次环检机构间比对试验。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定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保护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定时检验收费标准应实施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

 环境保护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可视情况开展机动车噪声环境保护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立即公布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相关政策方法,公开环检机构委托评审、日常监管等相关信息,引导和动员公众参与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管理要求,由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要求所称城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指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域、自治州、盟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要求自 20XX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附 1

  环 境 保 护 定 时 检 验 周 期

 机动车应该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根据下列期限进行环境保护定时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 5 年以内每十二个月检验 1 次;超出 5 年,每 6 个月检验 1 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以内每十二个月检验 1 次;超出,每 6 个月检验 1 次; (三)

 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 6 年以内每 2 年检验 1 次;超出 6 年,每十二个月检验 1 次;超出,每 6 个月检验 1 次; (四)摩托车 4 年以内每 2 年检验 1 次;超出 4 年,每十二个月检验 1 次。

 附 2

 注册(转移、变更)登记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信息表

 号牌号码 (还未办理号牌可空)

 燃料类别

 车辆类型

  机动车品牌

  发动机型号

 车辆型号

 车辆识别代号

  使用性质

  首次登记时间

 转移地

 变更时间

 附 3

 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汇报

 编号:

 机动车 基础信息 车辆品牌 车辆型号 车辆生产厂家 车辆类型 燃料种类

 机动车 检测信息 检测车辆数 超标车辆数 超标率

 机动车超标相关信息 (可附相关资料和照片)

 填报信息 填报单位

 填报人/电话

 填报时间

 (一式两份,加盖公章)

推荐访问:管理规定 机动车 检验

版权所有:天海范文网 2010-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天海范文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天海范文网 © All Rights Reserved.。鲁ICP备102099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