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理权授予与基础行为的联系

时间:2022-03-24 10:58:54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代理权是否受到基础行为的影响,对于代理权的有无和范围的判断非常重要。有因无因两种解释方案的选取,需要以何者能够更好的平衡本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为根据。无因性将授权行为和基础行为切断,使得相对人可以只根据授权行为判断代理权范围,极大地保护了交易安全。虽然无因性也具有诸多劣势:一方面,无因性提供的不区分的保护会将恶意相对人也纳入保护范围之中,无因性也不能对相对人的所有合理信赖都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在基础关系全部消灭或者孤立授权时,由于被代理人没有基础关系和其他法定求偿权可以借助,而只能求助于侵权法或者后合同义务制度的保护,对被代理人的保护力度十分薄弱;但无因性相比于不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有因性来讲仍然具有巨大优势。在有因性和表见代理制度的组合下,不仅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被有效替代,被代理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保护;并且,考虑到代理根本上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的制度,有因性的选择更具有正当性。综合来看,辅之以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因性是更好的解释选择。

关键词:授权行为;基础关系;有因性;无因性;表见代理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1.08

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代理效果是否发生,也就是被代理人是否要承担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这种效果首先取决于代理权有无和范围的判断。由于代理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因此产生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否会对代理范围发生影响的问题。考虑到代理权的发生来自授权行为,代理权的范围也来自对授权意思的解释,这里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授权行为和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授权行为有因无因的问题。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授权行为是否要受到基础关系的影响,学理上倾向于整体上采用无因性[1][2];或者区分情况,在授权是直接对相对人做出的情况下接受无因性的原则[3],总之,至少在部分层面上采无因性。这种观点应是受到德国和我国台湾学说和理论的影响。时至今日,代理法的理论已经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如我国《合同法》在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看起来和无因性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重合。而本就在保护本人利益上有优势的有因性理论如果能通过表见代理弥补在相对人保护上的不足,有可能是比无因性更好的解释选择。解释论上做何种选择,需要考察两种方案在本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上的优劣,以判断哪种解释能够更好地满足法律和经济社会的需要。

一、 授权行为无因性及其功能

授权行为无因性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过程演变而来。在代理制度刚被承认之时,代理被认为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外在层面,应受到此基础关系的支配。这样,代理、代理权授予和委任被认为是同一意义,代理既然和委托密不可分,自然也与之同时成立或消灭[4]4。抽象性的产生得益于《德国普通商法典》(Allgemeine Deutsche Handelsgesetzbuch, ADHGB)的规定。当时商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不是建立在学说之上,而是为了满足商业实践的需要,其特点就是经管人拥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一般性的权利范围,而且这种授权相对于第三人来说不能被有效约束,因此出现了不受约束的授权的新概念

Rappresentanza, Enciclopedia del diritto, Volume XXXVIII, Giuffrè, 1987, p.459.。这样,无论有没有内部限制,落入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合同都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1886年,Laband以《德国普通商法典》的规定为基础提炼出独立而抽象的代理权。Laband认为代理和委托并不是同一个关系的内部和外部,而是构成要件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而且Laband推广了这种理论的适用范围,不再将之局限在具有一般权限范围的商事代理(经理)权,而是也可以适用于单个事项的代理中。被代理人是否受到代理行为的拘束只考察代理人的表现是否符合外在的代理权。对相对人来说,重要的是代理权,委托合同并不重要——哪怕相对人是恶意的

La rappresentanza, in Il codice civile commentario, art 1387-1400, diretto da Francesco D. Busnelli, Giuffrè, 2012, pp.64-69.。抽象性的观点被德国民法典所采,并对之后各国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最终“征服了全世界”[4]6。

笔者认为,授权行为的抽象性和独立性密切相关,对授权行为无因性的全面理解,需要以独立性的讨论为起点: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其实就是授权行为在各方面完全独立于基础行为,两者之间互不关联。由于授权行为和基础关系均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由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构成。授权行为相对与基础行为的独立和因此表现出来的抽象,实际上也反映在以上三个方面。

在主体上,虽然比较法上也有认为可以通过双方法律行为来授权的观点[5],但授权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一个单方行为

我国法上也如此解释,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体现代理权授予应以单方行为进行。(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79.)。通过双方法律行为进行的授权,授权行为的主体和内部关系的主体一致,体现不出区别。通过单方行为的授权则有所不同,这体现在授权意思表示的对象上。如果代理权授予只能由代理人进行,则授权行为和基础关系在主体上也没有什么区别。但是,之前提及我国有部分学者认为至少在外部授权的情况下,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可见在授权的对象上,我国学说采纳了和德国法相同的观点:授权可以对代理行为相对人或者代理人为之,分别构成外部授权和内部授权。更常见的情况可能是授权人把已经授予的代理权向第三人宣告,这是向外部宣告的内部授权。而且,对外告知已经授予的代理权被认为是代理权的再次独立设定。两次独立授予代理权并列存在,而且他们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命运[6]。对授权行为的这种复杂安排,也服务于无因性的目的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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