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民法典之体系化工具?

时间:2022-03-23 11:36:16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摘要:民法典的学术体系基础乃概念体系或外部体系。《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源出自普赫塔而不是萨维尼,即以主观权利概念作为体系化工具,而不是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际上从之。体系化工具的如此变迁,在表层上基于对体系概念的差异理解;深层解释则是各自的法理学立场选择,乃至对学术理想或何为科学之法律陈述的观念差异所致。其中对“法的技术因素”在法律形成中的地位认识变化是关键。以法律关系构建之有机体系,与以主观权利概念为内核完成之概念体系有根本性差异,民法典的体系化工具只可能为一单纯的编纂概念——权利概念。强行将之作如此理解乃出于对其上述诠释学特征的忽视,及其私法史上功能变迁过程的误读。

关键词:法律关系 权利概念 萨维尼 概念体系 体系化工具

民法理论认为,〔1 〕民法典的编纂,以法律关系为经纬。《民法通则》也以法律关系作为编纂线索。德意志法系的民法典把关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共通性制度,例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内容(权利与义务)及其变动、客体、权利行使原则以及时效等提炼为“总则”,而置于民法典的开头,分则沿着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等法律关系类型展开,尽管顺序和具体安排不尽相同。

基于此等认识,有学者更是明白地提出,〔2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以法律关系要素作为构建体系的基本思路,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于是,似乎民法的全部规定均能得到妥贴安排。

然而,如果我们于法律诠释学视域下解析法律关系的结构、特质,并对私法史上民法体系化工具的变迁过程予以足够谨慎的梳理,就不能不对此产生深深的怀疑——以法律关系为基础构筑的体系与以权利概念构筑的体系一般无二?也许会有反对意见指出,既然法律关系的本质乃权利或权利为其核心要素,法律关系体系与权利体系应当没有实质性区别,以致两种体系具有互换性。本文的分析与解释将显示,法律关系体系不具备成为民法典体系之理论基础的地位,而以权利概念为经纬方能完成民法典的体系化。这不仅是因为法律关系具有综合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整体性,而难以编纂概念的形式成为外部概念体系的工具;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其兼备“当为”、“实存”的属性,尤其是此前民法理论中所忽视的事实相关性,断难融贯接纳于以事实与价值或“当为”与“实存”分离为前提的法学实证主义的教义系统之中,遑论法律关系成为民法典体系的学术基础。

一、法律关系的诠释学特征

(一)权利结合义务

法律关系,一般来说,从一个人看是他的“权利”,从另一个人看就是一种义务,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就其结构说,所有的法律关系同我们称为法律上的基础关系的相互尊重关系一样,包含法律关系的主要要素,即权利(对人的尊严尊敬)和与之相应的义务(即注意不要去损害他人)。这似乎可以作为适用于法律关系的模式概念。换言之,法律关系是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权利与义务的总和,即法律规范关系的总和。〔3 〕

大多数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而是一个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它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结构,它的具体要素有权利、权能、义务和拘束等多种多样的形式。本质上,它强调权利义务的相互性、关联性、整体结构性。在法律技术构成方面,法律关系无论如何都与权利不同,两者不能等同。毫无疑问,应把法律关系视做一个包含各种规范联系的综合体统一体,以便在法律术语中将它与具体的权利、义务区别开来。

(二)题材与法律规定

“法律关系总是需要由法律(并不一定是制定法)来加以调整。仅仅由另一个规范层次(如风俗或道德)上的规范来加以调整是不够的。” 〔4 〕生活事实与法律世界的事物通常被认为分别属于两个似乎截然分离的世界:“实存”层次与“当为”层次。诚然,法律关系与现实生活关系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法律关系的第一个要素似乎可以概括为其规范性。

法律关系第二个要素的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5 〕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规范性观察。将生活关系限制在现实的某些部分,不仅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要实现一种唯理性的法律发现,就必须撷取有限数量的、实际上甚至是较小数量的重要情况。如果有待认定的情况范围不够小,那么法律发现的过程就会永无休止。正是基于对法律关系经验面向的体认,想说明其能与现实生活相对应,传统法律理论经常将其定义为“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笔者将其概括为法律关系的事实相关性,它是一个与生活事实相关联的法律效果。

实际上,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财产使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身份关系和人格关系等。〔6 〕进一步言之,法律关系依赖社会生活关系的存在而存在。法律关系是以人民的社会活动和实际联系为内容和载体的,没有这个社会内容和载体,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7 〕法律关系与生产关系、家庭关系、政治关系等社会关系不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与其他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

法律关系概念的出处难以考证,但首次在理论上系统使用法律关系概念的当推萨维尼。〔8 〕他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关系”,这一经典表述,成为后世关于法律关系定义的起点。这里的“法律”亦不一定意指制定法。

萨维尼把任何法律关系区分为两部分:〔9 〕首先是题材,也就是关系本身;其次是关于该题材的法律规定。第一部分,可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实质因素,或者就作为法律关系的单纯的事实。第二部分,可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形式要素,也就是法律规范对事实关系进行评价而得出的结论。

(三)“实存”与“当为”的对流

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然而,通过法律规则所进行的确定,实则属于依赖于个人意思的领域,该领域内,个人意思独立于他人意思而居支配地位。法律关系本质被规定为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10 〕意思自治原则的要义即在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自主形成法律关系。不仅当事人意思独立,而且法律效果自主。因此,意思表示实际上具有规范性格。从另一个方向上观察,法律关系的内容端赖于意思表示,法律关系亦具有事实相关性的品格。〔11 〕准此,法律关系与意思表示从不同方向同时服务于意思自治的贯彻,服务于自治法秩序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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